考研民法總論的復習筆記
1、撤銷權
民事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可撤銷原因時,法律賦予行為人撤銷權。在雙方民事法律行為中,撤銷權由何人行使,如欺詐行為中,雙方都得行使還是欺詐人不得行使,只有欺詐相對人得行使,民法通則籠統規定為當事人,合同法第54條明確規定只有受損害方可以行使。因此,撤銷權的主體是受害人。撤銷權須以訴為之,若當事人不撤銷,合同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2、變更權
變更是指消除既有意思表示中的錯誤或者顯失公平的成分,使之成為無瑕疵民事法律行為的權利行使行為。變更權的行使人、行使方式,同撤銷權。
3、除斥期間
撤銷權、變更權因須以訴為之,如久拖不行使,將影響相對人的利益和法律秩序的穩定。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3條第2款規定: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1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合同法第55條第1項也明確規定除斥期間為1年。即撤銷權、變更權必須在該權利成立起1年內行使,逾期該權利消滅,但權利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棄的,撤銷權自放棄之日起消滅。撤銷權的行使期限屬于除斥期間,即屬于不變期間,不得適用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和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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